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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权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 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关系

广东城市公交网 http://www.gdcsgj.com 发布时间:2020-05-14 11:13:25.22 阅读:2955次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11年4月12日入职广州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初,杨某怀孕。2016年10月20日,科技公司向杨某发出《辞退通知书》,通知杨某:“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继续经营存在困难,现提前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公司会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日,科技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杨某原系我司点卡事业部职员,在职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2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解除。”杨某于2016年12月10日合法剖宫产生育一孩。双方发生争议后,杨某主张科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待遇等。仲裁裁决科技公司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565.68元、产假工资损失25239.52元及哺乳期工资待遇损失11544.25元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科技公司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565.68元、产假工资损失25239.52元及哺乳期工资待遇损失11544.25元等;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一般情况下,如用人单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可裁减人员。但如果女职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不应属于上述被裁减人员的范围内。本案中,科技公司向处于孕期的杨某发出书面《辞退通知书》,主张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形,也未举证证实其履行向工会或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及向行政部门报告的法定程序。故其辞退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同时,因科技公司违法解除行为,致杨某产生产期与哺乳期的工资损失,科技公司也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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