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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权益保护】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三期”内不得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广东城市公交网 http://www.gdcsgj.com 发布时间:2020-05-13 14:06:42.823 阅读:1949次

【基本案情】

段某于2016年10月1日入职广州某区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卫生管理站),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25日,卫生管理站向段某发出《通知》,载明“因你试用合同(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一年已快到期,根据环卫站管理层决定,现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你,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合同。有关事项协商处理”。段某于2017年9月4日前往广州市某区妇幼保健院就诊,诊断为妊娠状态;于9月12日在广州市某区妇幼保健院进行超声检查,提示:子宫肌瘤并宫内妊娠,如孕5+周,胚胎存活。2017年9月20日,卫生管理站又向段某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日,段某向卫生管理站提交《关于续签合同的报告》,并于2017年9月21日将妊娠证明单(报告)邮寄给卫生管理站负责人。2017年9月22日,卫生管理站再次向段某发出通知,要求段某进行工作交接。2018年3月12日至16日,段某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引产手术。发生争议后,段某请求卫生管理站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210元等。仲裁裁决卫生管理站向段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14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段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卫生管理站向段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837.2元等。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本案中,段某在2017年9月4日和2017年9月12日均确诊为妊娠状态,并且已于2017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前通知了卫生管理站。结合段某于2018年3月行引产手术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应依法延长至段某应享受的产假结束之日。但卫生管理站明知段某怀孕,仍连续三次向段某发出通知,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在2017年9月30日到期后不再续签,明显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卫生管理站应向段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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