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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广东城市公交网 http://www.gdcsgj.com 发布时间:2016-02-01 17:11:31.75 阅读:3743次

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粤民民〔2010〕66号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指导)单位:

  为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广东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广东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违反社会组织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四条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跨行政区域调查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助配合调查。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第五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组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 对举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或来人)、其他机关移送、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日常监管发现的社会组织涉嫌违法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应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第七条 对同时具有以下情形的违法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立案:

  (一)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

  (二)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第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有关案件材料,必要时写出立案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当写明原因,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书面告知案件举报人或移送、交办、上报案件机关。

同意立案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查处。

  第九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和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办案人员调查,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人员有权拒绝调查。

  第十条 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案件调查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笔录如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允许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对没有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应当向其宣读,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原因。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并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书证、物证。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和时间、出处,并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收集日期。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给予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的处理建议。

  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其他权利。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社会组织处以1千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适用简易程序,登记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可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社会组织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证据目录和有关案卷材料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可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并结合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情况,分别作出罚款、限期停止活动、撤换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决定。

  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给予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予以销案;依法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应及时予以结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证书(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停止活动期届满,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整改报告,经登记管理机关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恢复其正常活动;验收基本合格的,责令其继续整改;验收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责令社会组织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监督社会组织按照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收缴其登记证书和印章,并函告其业务主管单位同时抄送质量技术监督、开户银行、公安等相关部门。社会组织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

  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纳罚款,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第三十条 依法没收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按规定全额上交同级财政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处罚决定中的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办案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由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绝签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登记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结案,并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三)案卷材料书写时应当用钢笔或者毛笔。

  对已经立案,但在90日内经调查未能查清违法事实的案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也应当立卷归档。

  第四十条 卷内材料排列的一般原则是: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材料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

  立案审批表等审批表和内部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内材料应当逐页标注页码。

  第四十一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对社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书式样由广东省民政厅统一制作。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由广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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