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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东城市公交网 http://www.gdcsgj.com 发布时间:2011-08-10 10:43:12.0 阅读:5006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规范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秩序,保护客运服务设施,保障乘客、从业人员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运营安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供公众乘坐的汽车电车。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维修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的设置和调整、运营管理以及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发展资金的投入,建立规范的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对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月票,老年人、残疾人、伤残军人等减免票措施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对经营者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会同市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道路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线路和经营许可

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的计划。制定线路设置、调整计划(包括线路走向、停靠站点、发车频率、首末班车时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并于实施前二十日向社会公布。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满足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方便乘客乘车、转乘,并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相衔接。公共汽车电车中途车站设置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一千米;在同一中途车站停靠的线路,不得超过十二条。
第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依法颁发车辆运营证。线路经营期满后,应当重新招标确定线路经营者。
从事本市市区内或者跨县级市行政区域线路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从事县级市行政区域内线路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条  线路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走向、停靠站点、发车频率、首末班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型;
(二)经营期限;
(三)服务质量标准;
(四)车辆、服务设施、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
(五)线路的变更、终止和延续;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线路的经营期限每期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运营资金;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及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车辆运营证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标准和运营车辆技术标准;
(二)使用清洁能源,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在不影响车辆安全的情况下,按照市政府规定安装和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智能调度、治安视频监控、电子服务信息发布等技术设备;
(四)按照规定设置标识图案及其他服务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客运服务资格后,方可从事公共汽车电车驾驶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要求暂停、终止线路经营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线路经营。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施工、举办大型公共活动、实施交通管制等影响公共汽车电车运营的,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并向社会公告。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运营前,应当根据线路经营协议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编制、调整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报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具体规定行经路线、停靠站点、首末班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辆发车时间间隔等事项。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接受公众的监督并受理投诉;
(三)按照线路经营协议组织运营;
(四)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车辆运营证;
(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六)定期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运营统计报表;
(七)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保障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车厢治安防范管理制度,制定具体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九)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劳动安全的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保护条件;
(十一)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
(十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运营安全生产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乘客乘车安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逃生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第二十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状况良好、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二)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三)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
(四)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留车站候客;
(六)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
(七)按照规定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空调等设施;
(八)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车辆;
(九)协助、配合公安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电车上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不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或者拒绝出具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驾驶员无法安排乘坐同线路车辆的,乘客有权持乘车凭证要求经营者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乘客伤亡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经营者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应当遵守公共汽车电车乘车规定。公共汽车电车乘车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乘客违反公共汽车电车乘车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假冒、过期的乘车票证。
第二十五条  非公共汽车电车,不得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场、车站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等规划中控制相关的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下列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标准同时规划、建设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一)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地铁枢纽站、地铁总站、航空港;
(二)大型的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商业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
(三)一定规模的居住小区;
(四)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设置公共交通设施的公路。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结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在主干道设置港湾式站台。
第二十九条  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其设计方案时,应当将有关资料抄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客运服务设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电车车站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指示牌等标志,保持车站设施完整。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乘车;
(二)擅自设置、调整、拆除、损坏、占用客运服务设施;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悬挂物品;
(四)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五)在车站范围内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六)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
(七)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汽车电车车站、车辆上设置广告的,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站牌、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和影响安全驾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经营者的评议办法,定期组织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乘客对经营者履行线路经营协议的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撤销线路经营许可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经营者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或者公共汽车电车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撤销线路经营许可,吊销车辆运营证。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及个人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车辆运营证从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暂停、终止线路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受理投诉或者不按规定填报运营统计报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经营协议组织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线路经营许可,吊销车辆运营证;
(三)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车辆运营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四)不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的,责令停止运营,暂扣车辆运营证,并按违规车辆每辆处以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五)不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十九条规定,未保持灭火、逃生等器材和设备完好、有效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拒载、中途逐客、滞留车站候客,不按照规定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空调等设施,或者不按照规定安排乘客免费转乘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并可以对其按照运营收费标准的五倍加收车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公共汽车电车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场、车站停靠或者上下客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当事人处罚: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乘车的,驾驶员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依法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二)擅自设置、调整、拆除、损坏、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悬挂物品,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或者在车站范围内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在公共汽车电车车站、车辆上设置广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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