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已于2013年11月21日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节“汽车租赁及客(货)运相关服务”中的“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对我省租赁汽车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同时,明确了汽车租赁经营者的义务事项。以下是《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节选:
第四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租赁汽车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件齐全有效,并装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信息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不符合规定的租赁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汽车租赁经营者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