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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规定

广东城市公交网 http://www.gdcsgj.com 发布时间:2011-08-10 10:12:13.0 阅读:7116次

 
       (沪交法[2002]第334号发布,沪交法[2005]第423号第一次修正,沪交法[2006]第442号第二次修正)
                                                2006年8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行业发展,公平合理地配置和监管公共资源,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是指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相关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特许经营指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的权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线路经营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按照本规定负责线路经营权的日常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区域内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根据公共交通公益事业属性及市场化运作原则,确立线路经营权制度作为行业市场准入和公共资源配置的基本制度。
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公平竞争、规范服务、市民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经营权的授予
 
第六条  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组织每年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工作。
经营者从事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第七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拥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服务设施要求的,并与线路经营实际相符的客运车辆或者具备相应的购车资金;
(三)拥有自己的或者租赁的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规定的停车场地及消防、安全等配套设施;具备符合要求的车辆维修保养能力;
(四)具有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制定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调度形式,以及保障线路正常营运的应急方案等管理措施;
(五)建立规定的服务质量、营运调度、安全行车、车容站貌、车辆维护、劳动用工、票务管理、统计分析、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配备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营运调度等专、兼职管理人员及线路营运所需的取得服务证件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的驾驶年限。
第八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招标线路的具体情况确定授予线路经营权的期限。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和营运服务的自评报告。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营运服务状况良好的,应当继续授予该线路的经营者新一期的线路经营权。
第九条  新辟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中标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本市鼓励在有条件的区域(包括地区和道路)实行相对集中经营,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适当控制相对集中经营区域内的经营者数量,保持一家为主经营,控制其他经营者数量的模式。
对于实行相对集中经营的区域内线路,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组合式招投标整体授予中标经营者线路经营权。对于区域内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整体授予经营者新一期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条  实行相对集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是经营业绩、营运服务优良且具有相对规模优势的企业,鼓励经营良好的经营者通过重组兼并逐步达到相对集中经营。区域内的线路进行招投标的,区域内主要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现有线路的经营者就相对集中经营实行线路置换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视情在车辆额度安排或者线路调整等方面予以支持。
区域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经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引入其他经营者经营该区域内的线路。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权的招标可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投标;
(二)邀请招标:是指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投标。
第十二条  线路经营权的招标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申请投标者进行现场踏勘,解释招标项目,解答对招标文件中的疑点问题;
(三)投标者密封报送投标文件并交纳投标保证金;
(四)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持开标;
(五)实行公开招标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
(六)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成立评标委员会;
(七)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八)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中标者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投标者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的;
(四)送达日期已超过规定截止时间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第十四条  开标时应当邀请所有投标者参加,由投标者或者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后,当众拆封。
第十五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开标后的十日内完成对投标者的资格审查并及时告知有关投标者。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9至11人组成,并由1人担任组长。评标委员会下设工作小组,负责评审工作的具体事宜。
招标工作设1至2名监督员,监督员负责监督招标全过程。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中标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内办妥相关手续后到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线路经营权证书。
经营者中标后逾期不投入营运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投入营运,也可以收回线路经营权,并重新招标。被收回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五年内不得参加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
第十八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给经营者线路经营权证书,线路经营权证书应当载明授权条件。
线路经营权证书包括正证和副证。正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的基本概况,包括持有经营者10%以上股份的投资方(流通股东除外)、营业场地等;
(二)线路数量及名称;
(三)经营者的承诺。
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线路名称;
(二)营运方式、线路等级;
(三)站点和线路走向;
(四)首末班车时刻;
(五)行车作业计划及报备时间;
(六)车辆数;
(七)车型;
(八)票价;
(九)服务方式;
(十)变更记录;
(十一)年度评议记录。
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线路经营权证书,不得涂改、污损。证书字迹不清、残缺不全或者遗失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或者补证手续。
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获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许可条件。经营者需变更线路经营权证书上记录的许可条件的,须报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线路经营权属国家所有,任何经营者不得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折算成企业资产。
经营者不得擅自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处分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经营权进行调整:
(一)因轨道交通、道路交通、客流状况等发展变化,需实施线网优化进行线路调整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营运调整的。
根据上款规定调整线路经营权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应变更线路经营权证书。
经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内办理线路经营权的有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对线路走向、站点、服务方式等实施营运调整,需要变更线路经营权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发生企业重组合并等情况,经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线路经营权转让给合并后的企业,但合并后的企业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合并后的企业应当妥善安排原有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经营者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转让双方在确定的时间内,持线路经营权证书、线路交接时确保正常营运的相关资料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经营者因企业合并或者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应当办理变更线路经营权授予主体、车辆营运证、从业人员服务卡手续,其他事项由新的经营者承继。
线路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歇业、破产后的十日内,经营者持经营权证书办理线路经营权注销手续。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前,经营者未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的,应当在经营权到期后的十日内办理线路经营权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新闻媒体等方面参加。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经营者营运服务评议标准,评议标准包括营运服务、安全行车、统计核算、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方面,并在正式实施的30日前向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权期内评议不合格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情况计入评议内容。
线路经营权实行等级评议。评议合格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评议等级分别授予不同的经营权期限。
评议应当由经营者按照营运服务评议考核细则进行自我检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综合营运状况,提出评议报告报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线路经营权评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调整每年的线路营运服务评议考核标准;
(二)审议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的相关评议报告;
(三)决定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吊销事项;
(四)协调处置与线路经营权相关产权及人员安置等的重大纠纷;
(五)不定期组织听取经营者和社会对线路营运服务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评议细则。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未按有关规定经营,造成人员伤亡等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行车安全有责事故的;
(二)未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
(三)未经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停止线路营运。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三)以租赁承包等方式将营运车辆出售或者变相出售给驾驶员、售票员或者其他人员经营;
经营者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经营者部分或者全部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三十条  被吊销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线路经营权证书到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新的经营者应当优先吸收原经营者在该线路营运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但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拒绝的除外。
原线路配置的车辆额度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后重新分配,但新的经营者可以与原经营者协商解决线路配置的营运车辆。
原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对线路站点设施进行投资的,新的经营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因政府调整优化线网,造成经营者的营运车辆和从业人员富裕的,而经营者又无法消化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在线路资源配置、车辆额度转换或者公共财政补偿上予以支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线路经营权实施前已经从事线路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确权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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